西充县法院集中审结一批涉老年人赡养案件

2023-10-31 12:12:44来源:四川在线编辑:林凌

天意怜幽草,人间重晚晴,敬老、爱老、养老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,依法审理涉老年人权益的各类案件,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使命。如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,满足老年人对美好生活的新期待,是西充县人民法院不断探索的课题。

案例一: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1、陈某2、陈某3赡养费纠纷案

邓某某与陈某某于1986年登记结婚,婚后生育陈某1、陈某2、陈某3。2013年4月10日,邓某某与陈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,离婚时约定住房归邓某某所有,邓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其余共同财产,并自愿补偿陈某某及婚生子现金5万元。邓某某因病于2022年2月、2023年3月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。

邓某某现单独在顺庆区共兴镇租房居住生活,无收入来源,故诉至法院,要求陈某1、陈某2、陈某3承担赡养费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。

法院审理认为,邓某某身患多种疾病,已丧失劳动能力,无收入来源,陈某1、陈某2、陈某3作为原告的成年子女理应向原告支付赡养费。赡养费包括原告日常生活所需的开支以及因病就医产生的费用。陈某1、陈某2、陈某3应按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,根据本地生活水平,本院酌定为500元。邓某某因病支付了医疗费21071.63元,该费用应由三被告各承担7024元。

三被告辩称,原告未对被告承担抚养义务且自身生活困难,均不是免除三被告赡养义务的理由,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。

故判决如下:一、陈某1、陈某2、陈某3自2023年10月起于每月10日前分别支付原告邓某某赡养费500元;二、陈某1、陈某2、陈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邓某某医疗费7024元。

案例二:原告粟某、袁某与被告粟某1、粟某2、粟某3、粟某4赡养费纠纷案

四被告系二原告的女儿。二原告现年事已高,身体多病,袁某身体比粟某身体稍好,平时居住在被告粟某1的房屋,原告夫妇相互照顾扶持,四被告均未与二原告共同生活。

此前,四被告各按1000元/年的标准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,除此之外,二原告依靠农村低保、农保等国家救助资金生活,无其他生活来源。双方因赡养费产生争议,二原告现诉至法院。

法院审理认为,粟某年近九旬,袁某亦年近八旬,二位老人在日常生活中不仅无子女陪伴在侧,更因日常开支捉襟见肘,四被告支付的赡养费显然不能满足二位老人的正常开支需要,四被告拒不增加二位老人赡养费的行为,损害了老人的合法权益,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法律规定。二原告请求四被告履行支付赡养费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支持。粟某1为老人提供房屋居住,可以酌情减少其应承担的赡养费。

故判决如下:一、粟某2、粟某3、粟某4于每月10日前各向原告粟某支付赡养费400元,粟某1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粟某支付赡养费300元;二、粟某2、粟某3、粟某4于每月10日前各向袁某支付赡养费400元,粟某1于每月10日前向袁某支付赡养费300元。

案例三: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1、王某2、王某3赡养费纠纷案

黄某与王某婚后生育了三被告。王某因交通事故于2023年1月死亡,死亡赔偿事宜尚未最终解决。黄某年事已高,现一人租房居住,生活尚能自理,平日主要由被告王某1照顾,依靠低保金维持生活。

今年,王某2、王某3分别支付了原告的房租费1000元。现原告以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为由诉至本院,要求三被告承担赡养费。

法院审理认为,黄某年近九旬,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赡养费,其行为损害了老人的合法权益,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法律规定,原告请求三被告履行支付赡养费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支持。根据本地生活水平,本院酌定赡养费为每月600元。

故判决如下:王某1、王某2、王某3自2023年10月起于每月10日前分别向黄某支付赡养费600元。

法官说法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,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,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,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。

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,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,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应因感情变化而变化,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,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必要的抚养费。

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,不因父母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,在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时,子女一般应当平等承担对父母的赡养义务。

尊老、敬老、爱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,子女应对父母负有在经济上供养、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,该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及人身依附性且涉及社会基本公德。

(刘小红 杜佳宜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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